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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标准所称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裁量。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二章  裁量的原则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当事人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已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第三章  裁量的实施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议案制度和法律审核监督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权限和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  在执行裁量时,根据单位(场所)的规模、使用性质及危害后果,确定违法行为的量裁区间,并按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在量裁区间内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同时,将法定罚款幅度按照0-30%30%-70%70%-100%划分为三个区间,分别对应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在没有明显的从轻、减轻、从重情节时,按照《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表》(附件1)内规定的条件确定处罚阶次。对符合《湖北省消防行政处罚免罚清单》(附件2)中规定情形的部分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在《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表》(附件1)内明确的建设工程、单位或场所存在违法行为时,在裁量时,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的规模、使用性质,可将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同时,将法定罚款幅度按照0-30%30%-70%70%-100%划分为三个区间,分别对应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


二十二  违法行为人有本标准第二章中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但裁量基准未规定相关情节的,应当根据对应处罚幅度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二十三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二十四 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拟作出从轻、减轻、免除、不予以及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在审批表中明确表述确定减免或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基准。只有处罚依据没有违反条款的,决定书中只注明处罚依据条款。


第二十五条  针对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适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层建筑违反其他规定或其他建筑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适用《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针对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适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适用《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针对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无操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的,适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他建筑适用《湖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针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适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其他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适用《消防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二十六  对案情复杂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部门备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及时予以答复。


二十七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二十八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附则

 

二十九  消防行政处罚中的“以上” 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三十  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执行期限为自然日,期满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三十一  当以面积大小作为量罚尺度时,应当合理裁定违法面积。违法面积以现场测量的违法建筑面积或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证、租赁合同以及消防或住建部门审核(审查)、验收意见书中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二条  对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由湖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标准》(鄂公消〔2014〕94号)作废

 

附件:1.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表

                 2.湖北省消防行政处罚免罚清单


1 : 1.附件1:湖北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表.doc
2 : 1.附件2:湖北省消防行政处罚免罚清单.doc